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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宪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国家所有解释为国家所有权,是物权法/财产法的所有权,会不会突破人们对于财产权属于防御权的定位?对于这种质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识。
(2)除了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还有哪些自然资源可以属于国家所有。[20] 桂华、贺雪峰:《宅基地管理与物权法的适用限度》,《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39页。
与德国、法国相同,所有权这一术语在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律秩序中,是跟绝对的占有和支配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物权法上才有一物一权、一物不能有二主等原则。正因为如此,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就将财产与自由、安全及反抗压迫视为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一)国家所有是一种所有权 国家所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确实是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另外,即便是承认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构享有基本权利,也应该对这种基本权利的行使设定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特别是不能违反设立该机构的目的),不宜允许这些机构轻易地动用这种武器。[28] 其次,作为中国宪法直接知识来源的苏联宪法,既没有在理论框架上突破大陆法系关于所有权的理论,也没有误解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管辖权与国家对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有6个市支出3.26亿元,用于补贴公交公司购车、还贷、设立农业科研发展专项资金等。[17] 第三种解释方案可以称为所有制说。[20] 桂华、贺雪峰:《宅基地管理与物权法的适用限度》,《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39页。
与德国、法国相同,所有权这一术语在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律秩序中,是跟绝对的占有和支配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物权法上才有一物一权、一物不能有二主等原则。正因为如此,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就将财产与自由、安全及反抗压迫视为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一)国家所有是一种所有权 国家所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确实是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另外,即便是承认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构享有基本权利,也应该对这种基本权利的行使设定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特别是不能违反设立该机构的目的),不宜允许这些机构轻易地动用这种武器。
[28] 其次,作为中国宪法直接知识来源的苏联宪法,既没有在理论框架上突破大陆法系关于所有权的理论,也没有误解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管辖权与国家对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有6个市支出3.26亿元,用于补贴公交公司购车、还贷、设立农业科研发展专项资金等。
[17] 第三种解释方案可以称为所有制说。我们还必须对国家所有权的范围、行使机制、收益等问题作出系统研究。德国法把这一立法形成过程称为命名(即确定哪些财产是公产,公产的公用目的是什么,公产的使用范围有多大等),真是再恰当不过了。(丙)对某一地段之具体使用权作规定、改变或停止之权。
[58] 具体来说,法律在此方面的立法形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哪些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可以属于国家所有。对此笔者是非常赞同的,当人们在讨论管理权时,往往对私法上的经营管理权和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权不加区分,而正是知识混乱的根源之一。因为此类案件的本质不是两个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权限纷争,而是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纠纷。[6] 参见程雪阳:《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宪法解释》,《法制与社会发展》,第171-178页。
如果将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看作是一项公权力,那如何解释宪法第9条第1款后半句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的规定,以及宪法第10条第2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另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12页。
他提出应当用宪法权利这个价值无涉的概念取代基本权利这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凡是涉及公民与国家关系的权利,无论是否规定在宪法文本之上,都是宪法权利。截止2014年,该项基金的总值已经达到8500亿美金,平均每个挪威人拥有16.5万美元。
宪法上的任何权利都可以同时是一项制度,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他们并不像法国思想家蒲鲁东那样,不但要否认国家作为法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取消大陆法系数百年发展出来的所有权理论和制度。[31] 参见前引30,C.H.布拉都西主编书,第211页以下。在谈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实质上是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权时,王克稳认为,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的经营性管理体制(主要是微观上的出让许可、登记等)和综合性管理体制(宏观综合性的调查、统计和自然开发规划等)相分离的国家所有权公权管理体制。[40] [德] 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493页以下。因为这两个条款是规定在宪法正文而非序言中,应当是有规范效力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对某种事实的陈述。
[52] 这种观点混淆了国家所有权术语与国家所有权规范之间的差别。依照这种解释方案,国家所有权是一个怪物,是前苏联东欧国家教条式运用马克思理论的产物,因为其不仅异化了所有权概念本身,而且还导致国家所有权暨国有财产只能错位和越位,同时还腐蚀了私人所有权及其市民社会,最终危及一国宪政进程。
如果以全民所有来解释和代替国家所有,自然会出现 抽象的全民不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无法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国家是受全民之托来管理属于全民的财产及其收益的,而全民之所以要委托国家管理这些财产,是希望后者按照全民所有这一政治要求为公民的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一)国家所有权的种类和范围有待立法形成 虽然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是一项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是特定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或其他自然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依然需要借助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来加以形成。[53]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和保护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显然指的是一切可以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价值之权利,不仅包括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还应当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居民在银行的储蓄、网络虚拟财产权(微博、邮箱、QQ)等等。
国家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并进行管理和国家对国土范围内自然资源行使监管权是不同的,前者是所有权人意义上的权利,后者是管理者意义上的权力。还有观点认为,关键看争议对象是否有经济、考古或其他重要价值,有则属于国家财产,没有则可以归还给发现者或利用者。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者在处理水资源问题时并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而所谓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拓·迈耶也讥讽说,德国教授们没有得到半点津贴补助就授予国家法人的称号。
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后,我国法律上首次出现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此后在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的修改以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制定过程中,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成了一个立法通例。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讨论。
[51] 徐涤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物权法草案所有权立法之批评》,《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46-47页。[1] 2010、2011、2012、2013、2014年《国土资源公报》可以登录国资源部官方网站获取。
应当将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政府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行为分开,分别建立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和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监管权力的机构。依照我国宪法学的主流理论,宪法权利和基本权利属于可以同义转换的两个术语,一般而言,基本权利就等同于那些写在宪法上的权利,为此有人也称为‘宪法权利,甚至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21]林来梵支持张翔有关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有待立法形成的论断,但认为应当将宪法第9-13条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理解为一种制度性保障下的所有权。另外,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执行权的主体,不但应当接受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汇报国有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收益情况。[54] 在谈到所有权的制度性保障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特别强调,普通立法者在定义‘所有权,构造所有权内容时,不得给私所有权内容塞进一些不符合私所有权名称的东西,以致私所有权名不副实。其中,中石油、中海油和中石化三家石油公司2000-2011年间账面净利润为15390亿元,上缴国家的利润为689亿元,约占净利润的4.48%。
[55]但即使在德国法上,公物(或公产)也并没有突破民法关于所有权外观、权能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其同样适用民法典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公物的特殊之处只在于,其作为私法财产权客体的同时也处在公法支配权之下,而且在公物的功能和目的范围内,公物的私法属性要服从于公法属性。
支振锋:《狗头金系无主物法律应尊重先占者》,《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2月12日第3版。如果把宪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国家所有解释为国家所有权,是物权法/财产法的所有权,会不会突破人们对于财产权属于防御权的定位?对于这种质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识。
比如,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国有自然资源经营管理公司(如国有土地公司、国有煤炭公司等),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民间企业来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执行权,从而确保国有自然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这种解释方案通常认为,国家所有权不是一种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力、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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